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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要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其中很重要的两种是和知识产权相关的:即

一、商品混同行为

该行为主要包括: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商品主体混同)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营业主体混同)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质量混同)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含义和构成

商业秘密在古代社会已经存在,我国的所谓“祖传秘方”实际上反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首先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纳入实体法律保护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可知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是:

(1)秘密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非公开的,是指在某一特定范围内除权利人及与其建立信赖合作关系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方法轻易探知该以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这儿还要弄清不为公众所知中“公众”的含义,公众并非指所有人,而应指某一行业内、有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获取利益的人(例如律师办理案件时知晓了企业的某一商业秘密后,这并不会破坏该信息的秘密性,因为律师首先会有保密的义务并也不会把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中去获取利益)。另外,某一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被知晓并不使其当然地丧失秘密性,例如,一种商业秘密已被企业内部职工或合作伙伴知悉,但由于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人负有默示或明示的保密义务,那么该商业秘密不构成丧失秘密性。

(2)实用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如产品信息能够用于生产产品、经营信息可以用于经营。实用性还意味着商业秘密是具体的、确定的、可以应用的方案,而不能仅停留在原理阶段。抽象的原理或概念,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应用的方案,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实用性的成立并不排除商业秘密在利用中存在某些缺陷。实用性经常与时间存在密切联系,此时具有实用性可能彼时丧失实用性。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秘密的实用性,有时可能比专利技术的实用性还要强,因为专利技术很多是并未实施的技术方案,而在贸易实践中,作为技术秘密转让的技术大多是经过实践证明能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成熟技术。

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需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和潜在的经济利益,以及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之所以被纳入知识产权范畴,与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具有很大的关系。这种利益或竞争优势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是经过一定时间后才显示出来的利益或竞争优势。不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的秘密维持得再好,法律也没有保护的必要。这一特征使商业秘密有别于政治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一般秘密。

(3)保密性

是指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即信息所有人必需要有将该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和行动。如果说秘密性可以称为“客观秘密性”的话,那么,保密性则可以称为“主观秘密性”。如果信息持有者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采取放任的态度,公众可以轻易获得该信息,则所有人掌握的这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也是无从认定的。现实中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很多,这会在以后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战略中谈到实用策略问题。另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问题也要注意,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常被忽视。保密措施需达到法律允许的最低要求:即权利人有效控制着商业秘密,他人不经过不正当的途径难以很快知悉该商业秘密。《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对如何理解“保密措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为什么花很多篇幅讲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往往是企业知识产权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专利技术尽管具体独占性,但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专利不具备的优势(专利维持、维权成本较高,易被侵权等,有时间限制等,可口可乐的配方到现在还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留)。

3、商业秘密的范围

(1)技术秘密

技术秘密是未公开过,未采取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表现出的制造某种产品或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业流程、配方、质量控制的方面的技术知识和信息,通常包括、生产技巧、产品配方、工艺路线、操作经验、工艺图纸、操作规程、化验报告、试验数据等,其载体形式通常表现为图纸、计算机软件、数据存贮介质、文字资料等。

(2)经营秘密

经营秘密是企业具有秘密性质的经验管理以及与经验管理经验秘密是指具有秘密有关的情报和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与经验者的销售、采购、金融、投资、财务、人事、组织、管理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内部信息和情报。包括企业尚未公开的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策略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商业经验、财务报表、客户名单、销售合同、资源情况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秘密

2、营业秘密

3、管理秘密

4、人事组织秘密

5、财务管理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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