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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我国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是一个明显的进步,标志着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能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的“红头文件”进行审查。过去,人们对于一些违反法律规定的“红头文件”颇有诟病,但由于法律没有授权,法院对此难以予以有力的监督。

现在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根据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提出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因为规范性文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又带有立法行为的性质,一个单个的个人对它提起诉讼,就不具备足够的诉的利益,只有当以这个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才可以在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所以这是一种附带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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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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