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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的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初步证据,包括:(1)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存在事故伤亡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亡程度等基本情况;(3)受伤部位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在《工伤认定办法》中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下面本人用列举的形式从工伤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其举证责任的分配:

1、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伤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为前提。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存在着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抗辩责任以及查证责任等多个问题。我国用人单位的用人现状、劳动合同法的执行现状,决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受伤职工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的举证能力严重不足。因此,要求受伤职工进行举证,不利于对受伤职工权益进行保障。用人单位可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如果该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动法律规范,本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向工伤认定机关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的所有劳动者都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其用人名册中没有该申请者。与申请者相比,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更为严格。在双方举证基础上,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当承担查证责任。因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并非单纯的消极、中立的第三者,不仅要对是否存在工伤进行认定,还负有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当遭受事故伤害的人员系参与工伤保险的人员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存在着合理支配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因此,工伤认定部门不能简单地以用人单位未举证就认定劳动关系存在。

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可以分为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申请阶段。申请人要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条件。考虑到我国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这一普遍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即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适。但是申请人要证明其在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提供服务,即使不能证明,他也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线索。对劳动者而言,证明标准是不太高的,只要其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在第二阶段,也就是用人单位的抗辩阶段。既然受伤职工已经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实可能性,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交证据对此予以抗辩。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可以采用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至少是优势证明标准,甚至是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两个阶段工伤认定部门都有查证的责任,因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其法定职责,不存在居中中立的问题。

2、关于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事项,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在主张责任、提交证据责任、举证责任等事项上分配问题。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三项证明事项中,由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相对比较易于证明,受伤职工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事故伤害。一旦该项证明能够成立,则推定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如果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则应当对事故伤害并非由工作原因所引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对受伤职工就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证明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用人单位的非工作原因的证明,则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这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工伤保险对于维系受伤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对于受伤职工的康复十分关键,属于受伤职工的重大利益。因此,对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十分慎重,除非能确定排除工伤可能,我们应最大限度地防止因判断失误而使受伤职工处于困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不举证,或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因故无法举证申请查证时,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查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亦有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关于提前到岗、推迟离岗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对于提前到岗、推迟离岗,说明其并非约定的工作时间,既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这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时间条件。因此受伤职工对其提前到岗、推迟离岗系工作原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标准不宜太高,只要能够达到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即可。

关于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既然不在其工作场所,同样失去了推定工作原因的基本条件。因此,受伤职工必须举证证明其系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但同样宜采用初步证明的证明标准。

关于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能,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遭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同样采用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

以上三种情况都要求受伤职工举证证明系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由于受伤职工在工作期间处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且受伤之后一般也不具备及时取证的能力和可能性,因此,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宜太高,采用初步证实的证明标准。

3、对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系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工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往往不太易于确定。由于是在外地,受伤职工的取证能力更是不足。因此,如果要求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则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其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基于这种考虑,受伤职工应当对其系因工受伤承担举证责任。其提出的主张如果合理,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对这种主张有异议,应当对其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因履行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的证明责任问题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被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其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则应当由受伤职工就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上、下班途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问题

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受伤职工应当对系上下班途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若在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线内,则是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在其通常的上下班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则由受伤职工对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6、关于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是用人单位的抗辩事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主张责任,并予以举证。如其主张成立,则由申请人即劳动者举证证明其符合延长申请期限的条件。

7、关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查证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完全是消极、中立的裁决者。当双方的举证责任严重失衡,足以危及到工伤认定的公正性时,消极的不干预恰恰导致了不公正。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承担着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的责任,必须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因此,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查证责任,一般限于以下几个领域:一是当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且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存疑时;二是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严重失衡时;三是当事人不具备举证能力,提出查证申请时。

总之,本人认为工伤认定本质上是一个事实确认的问题,虽然现实生活中其特殊情形千变万化,但只要准确把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就能使审判实务中诸多难题迎刃而解。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即劳动保障部门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规定。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部分来源于行政程序当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故从实质上讲,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三方均需对工伤事实的认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用人单位承担排除一切因工可能性的反证责任;劳动者应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劳动保障部门应承担调查核实责任。人民法院只有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问题,才能更好地审理好此类诉讼案件,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曾淑芳 张孝春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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