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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于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定和以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通意见等相比,对其作了较大的调整。现明确规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的关系为教育、管理关系,不存在监护关系,只有在未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时,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否则侵权责任由未成年的监护人或其他侵权人承担。

一、法律的具体分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不同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亦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但不同于上述的是不实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适当减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述两点分别确定)。

二、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和认定

1、教育职责

教育是学校的首要功能和职责。学校不仅应履行教育职责,而且还必须“适当地”履行教育职责。所谓适当履行教育职责,是指应该在安全的教育活动场所、任用合格的教职员工、采取合适的教育方法履行其教育职责。

2、管理职责

首先,对学生的纪律管理。严格的纪律管理并不能使学生免于遭受意外的伤害,但混乱的纪律往往是伤害的诱因。严格执行对学生的纪律管理,可以避免一些安全事故。

其次,对教职员工的管理。司法实务之中有一些案件,老师就是学生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尤其是个人素质不高的老师。学校对教师的教学管理要求严格了,体罚、侮辱学生等侵害学生人身权利的行为就可能避免。另外,对从事非教学工作其他学校职工,例如管理员、保育员、保洁员等,由于其也是受学校雇佣而为一定行为,而这些行为通常是为学生在校的学习或生活服务的,因此,学校对于教职员工,不仅要在选任上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在日常工作中也要进行严格的管理。

再次,对校园的安全管理。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使学生能够安全的学习、生活。

最后,对校园的卫生管理。校园中的公共卫生、饮食卫生也属于学校管理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食物中毒、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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