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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的认定

【案情】2009年3月,振兴公司和宏远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宏远公司为振兴公司定制设备一台,双方签订了主合同和技术合同各一份,并明确技术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和日期条款中,约定:振兴公司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0%的余款,(验收在10日内完成)。技术合同的终验收条款中约定:终验收一周内完成,由于宏远公司原因不能进行终验收的,超过两周视为验收合格。2011年7月,振兴公司向法院起诉,声称宏远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

【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限,笔者认为,本案主合同约定的“验收在10日内完成”和技术合同约定的“终验收一周内完成”皆可视为双方对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

第一,《合同法》虽然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应该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成果。”但该章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确实没有规定,但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就这一问题,可以参照该法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章第一百五十八条是这一问题的准用条款。参照该条,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可作如下认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二,在振兴公司和宏远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20%的余款,(验收在10日内完成)”。此表述内容虽是出现在付款条款中,但“验收合格”字样的表述无疑是特指产品质量。由此可见,双方对定作产品的验收期限有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方此振兴公司应该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0日完成产品的验收,否则要承担消极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即“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三,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中同时约定“终验收一周内完成,由于振兴公司原因不能进行终验收的,超过两周视为验收合格。”此表述则更明确为双方对产品具体技术质量的约定。此条款亦可认定为双方对质量检验期间的明确约定。针对这两个不同的质量检验期间的约定,实际审理中应以哪个为准可再作认定。

本案中,振兴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宏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向宏远公司表达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更没有在质量检验期间内行使其作为买受人应尽的权利和义务,超过约定期限,则视为宏远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振兴公司无权以对方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

江苏法制报(诸佳英 许晓倩 作者单位:无锡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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