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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法律适用基本原则

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但必须是实体法规范,不允许选择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买方或卖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国家地区的法律。

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该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适用我国法律。

二、外国法的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由当事人负责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我国法院依照相关原则确定适用外国法律的,则由法院查明相关法律。查明的途径有:

1、由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的对方司法机关提供。

2、由我国驻该国使领提供。

3、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对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一般应按照举证和质证规则予以查明。我国法院主动查找外国法律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法律。

三、几类常见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目前,调整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货物质量标准、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约。依照公约规定,只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所在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首先应当适用该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是,CISG公约的适用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约第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删减或改变公约的任何规定。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当事人都通过选择适用公约以外的实体法排除了公约的适用。以广州法院为例,自2003年至今只有两件案件适用了CISG公约。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外,较少适用公约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即只有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或者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据此,即使公约国当事人之间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又较少在我国法律与公约之间存在不同规定的方面产生争议,尤其是1999年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和参考了CISG公约,许多内容与公约的类似规定十分接近,故此我国法官在确定适用法律时,更倾向于选择适用《合同法》,而非CISG公约。

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效力两个方面声明保留,这意味着,即使适用CISG公约解决双方争议,但凡是涉及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能适用公约。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我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在于当时有效的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但时至今日我国对该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考虑我国的这项保留,即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价格条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确定双方法律责任如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所有权归属等法律责任有重要影响。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FOB、CFR等贸易术语的涵义、风险划分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国际贸易纠纷案件中被普遍适用,填补了CISG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在该领域的空白。

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959年,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即《华沙公约》)以及《关于修订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1955》(即《海牙议定书》)。目前,我国《合同法》仅针对货运合同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未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对此类合同的争议,《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调整和规范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即《海牙规则》,确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免责事项、责任限制等内容;

(2)《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即《维斯比规则》,提高了承运人对货损赔偿的最高金额,新增加了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即《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关于承担责任基础、责任限制、责任期间等规定进行了修改。我国迄今未加入上述公约,但1993年7月1日实施的《海商法》基本沿用了《海牙规则》的责任制度,同时也采用了《汉堡规则》一些合理性规则。故此,这类案件均应适用我国《海商法》,该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当考虑参照上述国际公约的规定。

4、国际贸易结算纠纷

(1)涉外票据纠纷。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目前,我国尚未参加或缔结有关票据方面的国际条约,此类纠纷基本适用我国《票据法》。

(2)涉外托收纠纷。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对托收票据的提示、付款、承兑、收据和托收结果的通知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在全球得到了广泛的采用。由于我国未对托收作出专门的法律规定,《托收统一规则》现已成为我国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主要依据。

(3)涉外信用证纠纷。全球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我国同样没有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法官审理涉外信用证纠纷的最主要依据。该规定第2条确立了涉外信用证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以适用当事人自选法为主,以适用国际惯例为补充。一直以来,对于此类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我国法官基本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CPU600)进行裁判。这样处理有两点好处:一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经过多年不断扩充、修订,已相当规范、完善,不容易引起争议;二是直接援引《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避免了域外法查明难等国际贸易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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