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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表:admin  (2026/5/24 16:54:56)
分类:指导案例  |  阅读:1842  |  评论:8  |  最新评论:2026/6/10 16:21:12 By admin
法〔2026〕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73-279号),作为第49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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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8条评论
.3.  指导性案例274号
admin(2026/6/10 16:03:16)  IP:114.224.*.*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许诺销售/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11条第1款、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第65条)

.2.  指导性案例273号
admin(2026/6/10 16:00:20)  IP:114.224.*.*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停止侵害责任/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型号(以下简称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45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以及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威某方是否侵害了吉某方的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成都高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包括该公司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以及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等近40人在2016年7月前后陆续离职,加入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包括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研发在内的相关工作。而威某温州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其首辆EX5型号电动汽车于2018年9月即开始销售,前后仅两年多时间即实现电动汽车量产及销售。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同时,威某方申请的12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某方案涉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秘密。将威某方EX5型号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与吉某方的案涉12套图纸及数模进行比较,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其中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足以证明威某方在其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中使用了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
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员工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大量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案涉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且威某方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案涉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故可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不再要求吉某方就全部案涉技术秘密被侵害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而是基于上述事实和汽车制造领域研发规律、生产经验,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案涉技术秘密。威某方如欲否定该推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的方式既可能是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在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改进、调整、优化后使用。无论以上哪种方式的使用,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了修改、改进,这并不影响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不影响威某方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认定。同时,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其侵害全部案涉技术秘密的事实推定。故可以认定威某EX系列全部型号电动汽车使用了相同底盘技术,构成对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侵害。
二、威某方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威某方四公司在实施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中,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客观上其行为属于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仅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且未能查明吉某方实际损失或者威某方侵权获利情况,故酌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的事实基础上,通过威某方招股说明书记载的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销售额等数据,认定威某方的侵权获利金额,并对其中发生于2019年4月之后的获利依法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故判令威某方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并酌情支持吉某方一、二审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关于停止侵害,为保障权利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尽可能细化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以增强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本案中,鉴于威某方侵权情节恶劣、规模巨大、后果严重,且存在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扩大的可能性,故而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威某方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在总体判令威某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等;另一方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情形予以明确,以确保威某方及时全面停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并督促威某方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
本案判决送达后,威某方积极主动按期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判令其停止侵害吉某方案涉技术秘密的公告,并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转给吉某方;吉某方与威某方两次就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交底书及申请文件、威某EX系列车型的底盘零部件的图纸、数模进行销毁,且双方确认相关图纸、资料等销毁完毕;威某方通过企业微信等方式履行了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的义务,并向特定人员、对外投资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应商送达了本案生效判决及停止侵害通知、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并经吉某方确认威某方已经履行完毕通知义务。截至2024年8月中旬,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判项,已在威某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统筹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22条第1款、第3款,第39条第1款、第2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32条第1款、第2款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1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5条
[此评论在2026/6/10 16:01:08被*admin*编辑过]

.1.  指导性案例273号
admin(2026/5/31 0:15:08)  IP:117.84.*.*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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